6月19日,萬柏林區法院發布一起已審結的高空拋物案件。被告人從5樓窗戶向樓下行人車輛過道持續拋物約10分鐘,盡管未造成人員傷亡、財產受損,但其行為已構成高空拋物罪,情節嚴重,被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
這起案件中,被告人小豪(化名)受戶主委托,前往萬柏林區某小區5樓某室拆除舊裝修材料。在做工過程中,小豪先后拆下門框、木地板、門板、三合板等建筑材料約100多公斤。為方便省事,小豪將拆下的建筑材料于當日13時從5樓次臥窗戶處扔至樓下的行人車輛過道,持續拋物約10分鐘,其間未造成人員傷亡、財產受損。
鄰居發現涉案房屋向窗外拋出建筑材料后迅速報警并聯系所在小區物業管理人員,小豪經勸阻后沒有繼續實施拋物行為。
隨后,小豪在案發現場被民警抓獲歸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他辯解稱:“沒有人告訴我不能高空拋物,我要是知道不能扔,我就不扔了。”
案發后,涉案房屋的鄰居向被告人小豪出具諒解書。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小豪在5樓窗戶往樓下人員密集場所拋擲建筑垃圾,其行為應以高空拋物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理。
萬柏林區法院在審理后認為,被告人小豪從住宅區建筑物5層拋擲大量建筑垃圾,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高空拋物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小豪認罪認罰,取得了周圍部分居民諒解,依法可以從寬處理。
根據小豪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法院最終宣判:被告人小豪犯高空拋物罪,判處拘役5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
收到判決書之后,小豪未提起上訴,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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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補償后,有權向侵權人追償。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規定情形的發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從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拋擲物品,情節嚴重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